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一部刑诉〔2020〕268号
被告人卢某某,男,1958年**月**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3621311958********,个体户,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赣州市宁都县**镇**路**号,住江西省赣州市宁都县**镇**村**汽车站旁。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3日被宁都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6日被宁都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卢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日中午,被告人卢某某在家中吃饭时喝了白酒。当日17时许,被告人卢某某无证驾驶赣B****V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宁都县梅江镇城南二路由西往东行驶至城南二路宁都速达商贸超市门口路段时,与黄某某驾驶的无牌三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卢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民警在处置事故时发现卢某某有饮酒驾车嫌疑,遂将卢某某带至宁都县人民医院抽血送检。经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理化司法鉴定,卢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2.8mg/100ml。经宁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事故责任认定:卢某某与黄某某均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卢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醉酒驾车的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归案情况说明等书证;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卢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理化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致发生交通事故,危及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卢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且卢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卢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罗慧敏
2020年9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卢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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