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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卢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十茅检一部刑诉〔2019〕876号 

被告人卢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30************,汉族,中专文化,系**有限公司**,住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路**号**栋**单元**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8月9日被十堰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十堰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卢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3日21时34分许,被告人卢某某饮酒后驾驶鄂C****5号小型轿车,由白浪路经台湾路、龙门工业园、和谐大道、东风大道、杨家坪路、黑龙江路往普林路方向行驶,行至普林路与黑龙江路交叉口路段时,被十堰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一大队民警现场查获。经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酒精鉴定检测,在卢某某的血液样本中检验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36.02mg/lOOml,为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鄂C****5号小型轿车;2.户籍信息等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卢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卢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熊小勇

2019年12月11日 

附:

1.被告人卢某某被取保候审于十堰市张湾区**路**号**栋**单元**号,电话139********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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