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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卢某某危险驾驶案)_盱眙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盱眙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盱检刑二刑诉〔2020〕475号 

  被告人卢某某,男,1967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301967********,汉族,初中,无业,住江苏省淮安市盱眙县****小区**号楼**单元**室。被告人卢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6日被盱眙县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苏省盱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卢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3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卢某某饮酒后驾驶苏AA****小型轿车在盱眙县淮河镇街道由西向东行驶,14时43分行驶至淮河街道处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淮安市金湖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卢某某被查获时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138.25mg/100ml。

被告人卢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卢某某的户籍信息等书证;

2.证人吴某某等人证言;

3.被告人卢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金湖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

5.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卢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卢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吕永辉

                             检察官助理杨洋

2020年11月18日

附:

1.被告人卢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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