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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卢某某危险驾驶案)_通江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通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检一部刑诉〔2020〕43号 

  被告人卢某某,男,1970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025197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通江县,住通江县******社。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通江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2月7日被通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通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卢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17日19时许,被告人卢某某酒后持C1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川Y*****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由通江县青浴乡街道往板桥方向行驶。20时40分许,该车行至清浴乡街道万丰超市门前路段时与被害人庞某某驾驶的川Y*****轻型箱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民警在处置该起事故时发现卢某某有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随后民警将其送往通江县诺水河镇中心卫生院抽取血液样本送检。经巴中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在卢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06.2mg/100ml。被告人卢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已赔偿被害人全部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视听资料及相关书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卢某某血液乙醇含量超过200mg/100ml并发生交通事故,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卢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卢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全部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建议判处被告人卢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通江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 路华国

2020年3月17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通江县**乡**村**社联系电话1354731****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光盘二张。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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