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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卢某某危险驾驶案)_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遂船检二部刑诉〔2020〕97号

被告人卢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325196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雅江县,住遂宁市船山区**栋**单元**楼,于2020年3月18日被四川省遂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遂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卢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9日向遂宁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遂宁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6月24日转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日19时许,被告人卢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在醉酒后驾驶无号牌三轮车(经鉴定,无号牌三轮车属机动车中的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并搭载其妻雷某某沿G318线由遂宁市河东新区往永兴镇方向行驶,行驶至G318线中国石油大拇山加油站外,与停于G318线道路右侧的漆某某驾驶的装载机尾部相撞,致卢某某和雷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经认定,被告人卢某某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漆某某承担次要责任,雷某某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经鉴定,雷某某因交通事故损伤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卢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87.3mg/100ml。

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有书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在卷为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证在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卢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卢某某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曲灏

                                         检察官助理:米颖

2020年7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32850****。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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