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郴北检刑检刑诉〔2020〕342号
被告人卢某某,男,汉族,专科文化,工作单位无,居民身份证4304041976********,1976年**月**日生,无业人员,中国共产党党员,户籍地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路**号,现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街道**路**号**栋**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7日被郴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4月30日被郴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郴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卢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1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4月08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卢某某饮酒后驾驶朋友黄某某的湘LB****号小型轿车从郴州市王仙桥的饭馆出发沿郴州大道由东向西行驶,准备开往郴州市香雪路的中泰酒店,行驶至郴州大道与国庆路交汇处时,被郴州市交警二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经广东法正司法鉴定所出具粤法正司鉴所鉴定,结果为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2.54mg/100ml,属醉酒后驾车。
到案后,被告人卢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呼气式酒精测试单、行政处罚等书证;2.被告人卢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证人证言;4.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5.湘学司鉴中心[2020]毒鉴字第282号鉴定意见书、粤法正司鉴所[2020]毒鉴字第212号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2.54mg/100ml,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卢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继红
2020年7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卢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97356****。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鉴定人、证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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