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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卢某某危险驾驶案)_霞浦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霞浦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霞检一部刑诉〔2020〕277号

被告人卢某某(曾用名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522251988********,汉族,高中文化,务工,住霞浦县**镇**村**号**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7日被霞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2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霞浦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卢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7日2时许,被告人卢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省道201线(联七线)从霞浦县城往**镇方向行驶,途经**村工业区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走的被害人符某某发生碰撞,造成符某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霞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卢某某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经福建正扬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卢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8.4mg/100ml。经福建正信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符某某的伤情属轻伤二级。

2020年7月27日,霞浦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电话通知被告人卢某某到案。案发后,被告人卢某某赔偿被害人符某某人民币2900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霞浦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现场调查记录、违法犯罪记录情况查询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酒精测试打印凭条、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经济赔偿凭证、谅解书、被告人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曾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符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卢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福建正扬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福建闽宁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福建正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检材照片、鉴定人及鉴定机构资质证明;6.勘验、辨认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卢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卢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到案以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是自首,可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造成交通事故致被害人轻伤二级且负事故全部责任、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等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卢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霞浦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林升

2020年9月10日

附件:1.被告人卢某某现取保候审在霞浦县**镇**村**区**号其家中。

2.案卷材料贰册、光盘壹张、《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3.《认罪认罚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壹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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