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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卢某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敲诈勒索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青检二刑诉〔2020〕32号

被告人卢某甲(曾用名卢某乙),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1211994********,壮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南宁市青秀区**镇**村**队**号。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11月13日被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逮捕,于2019年12月13日被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卢某甲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2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起,以黄某甲(另案处理)为首的“村霸”型黑社会性质组织,在南宁市青秀区**镇**村及与王京村毗邻的周边地区等一定区**内,横行乡里、欺压百姓,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形成心理强制、威慑力,对当地的采沙业、木材加工业等的准入、经营、竞争形成重要影响。

2015年,被害人雷某甲、雷某乙、雷某丙投资约100万元从陆友锦处承租经营位于南宁市青秀区**镇**村的顺宏**场。2016年该**场多次被不明身份人员滋扰,雷某甲向黄某甲寻求保护。黄某甲拒绝雷某甲给付保护费的提议,而提出出资20万元入股占有**场40%股份。被害人被迫同意,黄某甲决定拉拢黄某乙(另案处理)、被告人卢某甲入股**场。为此,黄某丙(另案处理)出资10万元,黄某乙与卢某甲共同出资10万元。同年8月1日,雷某乙与对方签订《合伙经营**场协议书》,黄某丁(另案处理)、黄某乙及卢某甲在协议书上签名。入股后,黄某甲、黄某乙等人为掌控**场营收,指派黄某戊(另案处理)监管**场财务,黄某戊在**场支领工资每月4000元。2017年1月,在**场账面不足以进行分红分配的情况下,黄某甲、黄某乙、卢某甲等人要求雷某甲拿出20万元按比例分红,雷某甲被迫同意给付黄某甲、黄某丁、黄某乙等8万元“分红款”。得款后黄某甲一方及黄某乙一方各分得4万元。

2019年11月13日,被告人卢某甲到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伶俐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信息、转租协议书、土地租赁合同、合伙经营**场协议书、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等书证;

2.证人苏某某、黄某甲、黄某丁、黄某乙、黄某戊、黄某丙的证言;

3.被害人雷某甲、雷某乙、雷某丙的陈述;

4.被告人卢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甲明知是以实施违法犯罪为基本活动内容的组织,仍参加实施该组织领导、管理的犯罪,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五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卢某甲有组织地以其他手段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卢某甲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六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被告人卢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陆路

2020年3月10日

附:

1.被告人卢某甲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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