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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卢某某失火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灵检刑诉〔2020〕106号

被告人卢某甲,男,195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8241952********,汉族,广西灵山县人,初中文化,居民,住灵山县**镇**村**队**号。因涉嫌失火罪,于2019年11月27日被灵山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19年12月11日由灵山县森林公安局执行逮捕。2019年12月17日由灵山县森林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3月13日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灵山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卢某甲涉嫌失火罪,于2020年3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及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7日17时,被告人卢某甲去到灵山县沙坪镇**自家果山处清理杂草,后使用液体打火机点燃杂草时不慎引发森林火灾,燃烧到受害人卢某乙、卢某丙、李某某等多名村民种植在该处的松木、荔枝等林木。经林业工程师鉴定,此次火灾过火面积是3.39公顷;过火有林面积是3.39公顷、其中松木成林面积3.18公顷、松木、荔枝混交林面积0.21公顷。

2019年11月27日,被告人卢某甲在其家中被森林公安抓获。案发后,被告人卢某甲积极赔偿经济损失给卢某乙、卢某丙、李某某等受害村民,并取得了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液体打火机;书证:受案登记表、人员信息、抓获经过、谅解书、收据;证人证言:卢某丁、卢某戊的证言;被害人陈述:卢某乙、李某某、卢某丙的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辩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卢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甲过失引发森林火灾,过火有林面积是3.39公顷,情节较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失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灵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符庆杰

2020年3月19日

附:1.被告人卢某甲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45773****。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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