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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卢某某妨害信用卡管理案)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思检刑一刑诉〔2020〕123号

被告人卢某某,女,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13221984********,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户籍地江苏省宿迁市沭阳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9年12月25日被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3日经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卢某某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20年3月18日移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3月25日将本案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卢某某同意适用速裁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卢某某受“平某某”(姓名不详,在逃)指使,为“平某某”收集、寄送他人的银行卡“四件套”(含银行卡、U盾、电话卡、身份证照片),已查证被告人卢某某将户名为杨某甲、于某某等人的六套银行卡寄送往外地。

2019年12月25日,被告人卢某某在位于本市思明区**里**号**室的住处内被公安机关抓获,并被查获用于作案的手机两部及另外拟寄送给他人的户名为杨某甲、杨某乙等人的银行卡共四张。被告人卢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银行卡、手机等物证;

2.微信聊天记录截图、银行账户查询情况等书证;

3.证人肖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卢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被告人户籍资料、到案经过、诉讼文书等其他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妨害信用卡管理,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卢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判处被告人卢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以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肃裕

                                           2020年4月10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附:

  1.​被告人卢某某现被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

  2.​ 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3.​ 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 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 本案应当适用的法律条文。


本案应当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 有下列情形之一,妨害信用卡管理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一)明知是伪造的信用卡而持有、运输的,或者明知是伪造的空白信用卡而持有、运输,数量较大的;

(二)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的;

(三)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的;

(四)出售、购买、为他人提供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

窃取、收买或者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犯第二款罪的,从重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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