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西青检二部刑诉〔2020〕25号
被告人卢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1011973********,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为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路**栋**号,现住址同户籍地。2020年1月26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决定并执行刑事拘留,2020年2月1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经本院批准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卢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2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2月1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25日晚,被告人卢某某乘坐上海至哈尔滨的高铁列车中途在天津南站下车,因其存在感冒发烧症状,为逃避“疫情排查”躲入天津市西青区精武镇某小区居民楼楼顶,后群众拨打110报警,公安西青分局派民警处置该起警情。经公安西青分局民警、西青区精武镇政府工作人员劝说被告人卢某某同意前往天津市救助站。公安西青分局民警邹某某、辅警陈某某、西青区精武镇政府工作人员孙某某在驾驶警车送被告人卢某某去天津市救助站途中,被告人卢某某因恐惧被“隔离”,强行拉警车手刹,抢夺民警邹某某武装带,导致警车失控撞到天津市西青区赛达大道赛达燃气公司路口附近的路边隔离带,造成警车受损,车内人员受伤的结果。经检查,被害人邹某某左手臂、颈部及腰部受伤;被害人陈某某右手手指、头部受伤;被害人孙某某腿部、头部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孙某某额部头皮挫伤,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经鉴定,受损警车车损价值人民币705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
2.书证;
3.证人证言;
4.被害人陈述;
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6.鉴定意见;
7.勘验、检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以暴力手段阻碍民警执行公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第五款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被告人卢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卢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李昊泽
2020年2月14日
附:
1.被告人卢某某现羁押于天津市西青区看守所。
2.案卷二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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