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都检刑诉〔2020〕57号
被告人卢某某,女,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27301974********,壮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住都安瑶族自治县**镇**村**队**号。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月23日被都安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都安瑶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都安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卢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4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22日,被告人卢某某在都安瑶族自治县城市管理执法大队办案室里办理被扣押违停车辆的领取业务时,认为工作人员故意刁难,故在办公室内大吵大闹,并辱骂工作人员,工作人员潘某某遂电话报警。都安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安阳派出所民警覃某某与两名辅警出警到现场,对被告人卢某某进行教育和警告,被告人卢某某不予理会,蔑视并辱骂公安民警,后用力将一个装有水的矿泉水瓶往办公室地上摔。民警认为被告人卢某某的行为严重影响城市管理执法大队的办公秩序,遂对其进行口头传唤。在覃某某和一名辅警将被告人卢某某带离现场的过程中,被告人卢某某激烈反抗,挣脱开后往回跑,覃某某不得已给被告人卢某某带上手铐,并将被告人卢某某押上警车,在此过程中被告人卢某某一直激烈反抗并辱骂公安民警,后用手指甲刮伤覃某某的右手背,留下三道带血的抓痕。经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检查,覃某某的伤势为右手皮肤擦伤。经都安瑶族自治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覃某某右手的损伤程度未达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卢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于坦白,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两高两部《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卢某某拘役四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梁娴园
2020年4月24日
附:
1.被告人卢某某现羁押于河池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一册、讯问笔录一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随文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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