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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卢某某妨害公务案)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天检诉刑诉〔2020〕93号

被告人卢某某,男,1989年****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231989********,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单元**,户籍所在地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管理区**号。被告人卢某某曾因赌博于2016年3月被行政拘留十四日;曾因交通事故被于2016年7月被行政拘留五日。被告人卢某某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12月23日被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6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卢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3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6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翟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2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卢某某与高某某、蒋某某等人(均另案处理)前往本市中医院看望病人,因蒋某某在中医院麻巷出口的世纪华联超市内与店员发生冲突,被告人卢某某无故在超市滋事,砸坏超市内物品。后新丰街派出所民警翟某某至现场处警,被告人卢某某再次冲进超市踢倒牛奶箱、踢坏收音机,民警翟某某遂上前控制卢某某,卢某某采用掐脖子、拳打等方式对翟某某进行攻击。

案发后,被告人卢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病历、警官证复印件等书证;

2.证人高某某、蒋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翟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卢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制作的现场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七十七第一款、第五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卢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殷茹

2020年3月10日

附:

1.被告人卢某某羁押于常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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