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汇检刑诉〔2020〕321号
被告人卢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11982********,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镇,现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小区**公寓**楼**室。因吸毒,于2016年1月12日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责令社区戒毒三年(自2016年1月25日至2019年1月24日);因吸毒,于2017年1月14日被遵义市公安局汇川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自2017年1月14日至2017年1月29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9月30日被遵义市公安局汇川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1月4日被遵义市公安局汇川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遵义市第三看守所。
本案由遵义市公安局汇川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卢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2月15日至2017年1月12日期间,被告卢某某多次容留吸毒人员徐某某(另处)、穆某某(另处)等人在其位于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沙河小区米兰公寓4楼420室家中客厅内吸食毒品“海洛因”(吗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抓获经过、行政处罚驾驶书等;2.证人穆某某、徐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卢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勘验、辨认笔录及照片等;5.视听资料光碟。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卢某某认罪认罚,结合其认罪、悔罪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并从宽处理。据此,建议判处被告人卢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陈云刚
检察官助理 周 玮
2020年11月24日
附件:1.被告人卢某某现羁押于遵义市第三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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