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卢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_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涪检刑诉〔2020〕1071号 

  被告人某某,1997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1091997********,汉族,专科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北碚区**路**号**幢**单元**号,住重庆市涪陵区**小区**幢**号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2020年8月20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卢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案,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8月19日14时许,被告人卢某某在其位于重庆市涪陵区**小区**幢**号的家中容留吸毒人员王某某、田某某、晏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

2020年8月19日,民警在**小区**幢**号房屋中将被告人卢某某及吸毒人员王某某、田某某、晏某某现场抓获,经吸毒现场检测,四人的结果均呈甲基苯丙胺阳性。被告人卢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抓获经过、吸毒现场检测结果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田某某、晏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卢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指认、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卢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卢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卢某某拘役四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范莉莉               

检察官助理 丽颖

2020年10月19日 

                                                    

附件:1.被告人卢某某取保候审于重庆市北碚区**路**号**单元**号,联系电话1730025****。

2.案卷材料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