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八检刑诉〔2020〕205号
被告人卢某某,女, 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4271973********,壮族,小学文化,户籍地:广东省台山市**镇**村**号,住贺州市八步区**巷**屋,因容留卖淫于2020年4月23日被贺州市公安局八步分局行政拘留10天,因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20年5月2日被贺州市公安局八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贺州市公安局八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贺州市公安局八步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卢某某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20年7月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份开始,被告人卢某某利用在贺州市八步区**巷经营的一理发店容留胡某某、梁某某卖淫,每次收取卖淫女“场地费”人民币20元。2020年4月22日17时许,公安机关在该处抓获了正在卖淫嫖娼的胡某某与黄某某及卖淫女梁某某,并将被告人卢某某抓获归案。被告人卢某某归案后,坦白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有户籍证明、微信转账记录截图、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2.证人胡某某、梁某某、黄某某、陶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卢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方位示意图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为他人卖淫提供场所。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应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卢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卢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卢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世源
检察官助理:麦发秀
2020年7月23日
附件:1.被告人卢某某现被羁押在贺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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