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于检刑诉〔2020〕205号
被告人卢某某,女,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1321974********,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赣州市于都县**镇**道**号**栋**单元**室。于2020年6月12日被于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7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2020年7月18日被于都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于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卢某某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20年9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至2020年6月,被告人卢某某陆续容留谭某某、邹某某在其租用场所进行卖淫活动。邹某某、谭某某卖淫后按每次10元至30元不等的分成通过微信支付给卢某某,卢某某容留他人卖淫非法获利共计109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微信交易记录等书证;2、证人邹某某、谭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卢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在其经营场所内容留2人卖淫,并从中获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卢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卢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金辉
2020年10月16日
附:
1.被告人卢某某现羁押于瑞金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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