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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卢某某寻衅滋事案)(公开版)_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宛龙检一部刑诉〔2019〕585号

被告人卢某某,男,汉族,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9241966********,汉族,高中毕业,**,住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镇**村**庄**号。因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6月4日,因危险驾驶罪被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两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盗窃罪,于2016年3月14日被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9年7月23日被南阳市公安局蒲山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29日经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由南阳市公安局蒲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阳市公安局蒲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卢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于2019年11月25日以被告人卢某某涉嫌盗窃罪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1月11日第一次退回蒲山分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19年11月25日补查重报,现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寻衅滋事罪

2019年5月底的一天,被告人卢某某手持内装汽油和柴油的塑料壶,窜至南阳市卧龙区**镇**村**组的黄某某的库房门口,将该库房门口的农用物资放火焚烧。

2019年7月初的一天,卢某某持凶器酒后窜至**镇**村**组的田边,辱骂、威胁被害人卢某甲、刘某甲、刘某乙等人,随后卢某某持刀将井边正在抽水浇灌的水管砍断。

2019年7月16日15时许,卢某某酒后窜至南阳市卧龙区**镇**村**组田边,用砖头砸坏被害人黄某某的电表箱,并撕拽链接电表箱的电线,将电表箱损坏。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被害人黄某某、李某某、卢某甲等人陈述;

3.证人张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卢某某的供述;

二、盗窃罪

2019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卢某某窜至被害人魏某某位于南阳市卧龙区**镇**村**组的仓库内,盗走方钢29根和电缆4盘(共计137米),后将这些赃物存放在自己院内;经南阳市卧龙区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被盗电缆57元/米,被盗尺寸为4*8的方钢价格为135元/根,被盗尺寸为4*6的方钢价格为115元/根,以上赃物共价值11644元。

2019年7月份的一天,卢某某窜至被害人王营位于南阳市卧龙区**镇**村**庄的库房内,盗走30个铁质鸡笼和1台大阳牌电子秤。

2019年6、7月份的一天,卢某某窜至被害人胡某某于南阳市卧龙区**镇**村月季花地处,盗走铁花球76个。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

2、书证;

3、被害人魏某某、王某某、胡某某的陈述;

4、证人刘某某、杨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

5、被告人卢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卢某某二年内多次实施寻衅滋事行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一村

齐晓燕

2019年121

附:

    1.被告人卢某某现羁押于南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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