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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卢某某寻衅滋事案)(公开版)_江西省寻乌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江西省寻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寻检刑诉〔2019〕177号

被告人卢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1361977********,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地江西省赣州市寻乌县**村**组**号,无前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15日被寻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28日经寻乌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9年8月29日由寻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害人彭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务工,家住寻乌县**镇**村**组**号,因本案受轻微伤,手机受损。

被害人钟某甲,男,1969年**月**日出生,务工,家住寻乌县**组**号。因本案受轻微伤。

被害人陈某甲,男,1974年**月**日出生,务工,家住寻乌县**镇**村**组**号,因本案受轻微伤。

本案由寻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卢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10月2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在辩护律师的见证下被告人卢某某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1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卢某某来到寻乌县**段的抽砂点,以影响大桥安全及他自己的砂场为由阻止钟某甲、彭某某等人抽砂,被告人卢某某用脚踢抽砂的铁管,致被害人钟某甲摔倒受伤,后被告人卢某某拿柴刀,威胁被害人钟某甲、彭某某等人。随后被害人钟某甲将情况告知被害人陈某甲。被害人陈某甲来到现场后,被告人卢某某责问被害人陈某甲为何在那里抽砂,双方发生争执,被告人卢某某便上前抓被害人陈某甲的衣领,将被害人陈某甲推至长江桥的栏杆上。被害人彭某某用手机进行拍照,被告人卢某某发现后,便上前殴打被害人彭某某,并将被害人彭某某的手机摔坏。经赣州康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某甲、钟某甲、彭某某的伤势为轻微伤。寻乌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彭某某的被损手机的价格为人民币256元。2019年9月9日被害人钟某甲、彭某某、陈某甲各自出具谅解书,表示对被告人卢某某的行为谅解。

2019年8月11日上午,被告人卢某某主动到南桥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照片;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身份证明、归案情况说明、拍卖成交确认书、河道采砂许可证等;3.现场勘查笔录及刑事摄影照片;4.鉴定意见:赣州康泰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5.证人证言:证人陈某乙、钟某乙、钟某丙、钟某丁、钟某戊等人的证言;6.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钟某甲、彭某某、陈某甲等人的陈述;7.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卢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三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卢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的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寻乌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古江林

2019年11月28日

附:1.被告人卢某某现羁押于寻乌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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