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黄检一部刑诉〔2020〕982号
被告人卢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06281990********,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在陕西省延安市富县**镇**村**号。2020年2月18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0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20年3月26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卢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5月1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月13日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17日19时许,被告人卢某某在本市黄浦区斜土路338号快客便利店内,因不满店内商品价格,采用徒手、使用店内灭火器等方式,肆意毁损店内物品,后民警到场将卢某某当场抓获。经鉴定,上述快客便利店的财物毁坏损失价格为人民币6,164.2元。
被告人卢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证人王某某、陈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店内监控录像,证实当日被告人卢某某毁损快客便利店内物品的情况。
2. 被毁损物品照片、商品价格证明、门店设备定损情况表、更换玻璃报价表、设备拆装费用发票、部分物品原购买发票、上海市黄浦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结论书、价格认定明细表,证实快客便利店财物的毁坏损失价格。
3. 证人范某某、黄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卢某某的到案经过。
4. 被告人卢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任意毁损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卢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卢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卢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戴文京
检察官助理 刘浩正
2020年6月3日
附件:1.被告人卢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黄浦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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