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婺检二部刑诉〔2020〕1004号
被告人卢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7811985********,汉族,大学专科,群众,工作单位:兰溪**公司,户籍所在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街道**路**号**幢**单元**室,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5月21日被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卢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4日2时许,被告人卢某某酒后从浙江省金华市江南开发区**花园北门返回**花园**幢**室家中途中,使用随身携带的钥匙,无故将被害人吕某某、郑某某、李某某停放在**花园北门**幢楼下停车位内的车牌号浙G65****、浙G2V****、被害人浙G32****三辆小轿车及被害人朱某某、吴某某停放在**幢北侧楼下的车牌号浙DC00****、浙GHE****两辆小轿车划伤。经金华市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涉案的五辆小轿车的毁损价格共计6160元。
被告人卢某某于5月7日在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号**幢**单元**室门口被传唤归案,归案后卢某某对五位被害人都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调取证据清单及视频截图、证据保全清单、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情况说明、人口基本信息、归案经过、接警单详情等;
2.被害人朱某某、吕某某、吴某某、李某某、郑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卢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5. 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
6. 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电子光盘三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任意损毁他人的财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卢某某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卢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婧
检察官助理:赵航
2020年6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卢某某取保在家(联系电话:137*******)
2.公安卷2册,检察卷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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