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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卢某某寻衅滋事案)_河北省易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河北省易县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易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易检一部刑诉〔2020〕279号 

被告人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4211970********,汉族,群众,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易县,住河北省保定市易县**乡**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21日被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5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易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2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卢某某与同村张某某系情人关系,后张某某与卢某某断绝情人关系并将卢某某微信拉黑,卢某某心中怨恨,仍对张某某进行纠缠,并泄愤报复。

1、2020年4月下旬一天中午13时许,卢某某在张某某门口外拦截张某某与其纠缠,张某某摆脱纠缠到本村鞋垫厂上班,卢某某追到鞋垫厂将张某某的电动车踹倒并对张某某进行辱骂。

2、2020年4月下旬的一天晚上9时许,卢某某到村东南张某某家地里用脚将张某某家麦苗踩倒约10米。

3、2020年5月12日晚上9时许,卢某某到村东南张某某家地里用脚将张某某家麦苗踩倒约20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卢某某供述与辩解;勘验笔录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卢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卢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易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晓红

检察官助理:王婧

(院印)

2020年10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卢某某现押于易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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