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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卢某某寻衅滋事案)_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涟检一部刑诉〔2020〕386号

被告人卢某某,男,1982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5031982********,汉族,中共党员,高中文化,经商,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娄底市涟源市,住涟源市******组,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29日被涟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该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7月2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月31日由涟源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涟源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卢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23日上午,在本市白马镇学足村易地搬迁安置工地,工地电工组民工谢某某(已判)在接水时将水洒到了墙壁上,在上层支架子上搞粉刷的张某某责怪谢某某将水洒到墙壁上会影响其粉刷,两人因此发生争执引发口角纠纷,后被工地施工人员劝开。当晚,谢某某与何某甲(已判)、何某乙(已判)、何某丙(另案处理)、何某丁、被告人卢某某等人在梁某某家吃饭,喝酒时何某丁等人嘲笑谢某某一个本地人还被外地人欺负。当晚22时许,谢某某酒后因心存不服,纠集何某甲、何某丙、何某丁等人到白马镇学足村易地搬迁工人宿舍找张某某讨说法,引发争执,谢某某、何某甲、何某丙三人对张某某实施殴打,张某某亦还手将何某丙鼻子打伤,后被劝开。几分钟后,何某乙、卢某某闻讯赶到现场,遂与谢某某、何某甲等人再次到张某某宿舍内对张某某实施殴打,其中卢某某将张某某推倒在床上,并骑在张某某身上用拳头对张某某实施殴打。经鉴定,张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

2019年1月24日,谢某某、何某甲、何某丙、何某丁与被害人张某某达成了调解协议,由谢某某等人一次性赔偿张某某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等一切费用共计132600元,其中被告人卢某某赔偿了10000元,同日赔偿款支付到位,张某某出具了谅解书,请求司法机关免于追究谢某某、何某甲、何某丙、何某丁等人的刑事责任。

2019年8月29日,被告人卢某某主动到涟源市公安局白马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病例资料、调解协议、收条、同案人判决书等书证;2.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3.鉴定意见;4.视听资料;5.证人何某丁、张某乙、张某丙、黄某某、肖某乙、黄某乙等人的证言;6.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7.被告人卢某某和同案谢某某、何某甲、何某丙、何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卢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卢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九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谭周中

2020年8月27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69285****。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DVD光盘一张。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 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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