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卢某某寻衅滋事案)_邵东县人民检察院_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邵东县人民检察院_

起 诉 书

邵东县院刑诉〔2020〕206号

被告人卢某某(绰号“搓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521199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邵东县**镇**村**组**号,现住邵东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21日被邵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1月22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邵东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邵东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卢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于2020年2月20日第一次退回邵东县公安局补充侦查,邵东县公安局于2020年3月18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4月17日第二次退回邵东县公安局补充侦查,邵东县公安局于2020年5月8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寻衅滋事罪

2016年1月11日,被告人卢某某跟何某某(已判刑)说他和他的朋友被人打了,要何某某喊人并带“家伙”(指用来打架的工具)帮忙去报复对方。2016年1月12日凌晨,何某某纠集陈某某(2000年1月5日出生)、赵某某(已判刑)、“容某某”、“杰某某”、“辉某某”、“军某某”(均未查明身份)等人去给被告人卢某某帮忙,并从其租房内拿5、6根钢管放在车上。后被告人卢某某和何某某等十余人开三台车在邵东县城寻找对方的车辆。被告人卢某某发现对方的车子停在**网吧门口,被告人卢某某和何某某等人下车持钢管寻找对方的人。后被告人卢某某指认湘******凯美瑞小车内的被害人朱某某等二人是打他的人,朱某某见状下车逃跑,“军某某”、“杰某某”、“辉某某”等人持钢管砸坏凯美瑞小车前后挡风玻璃和引擎盖。经邵东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车损失价值人民币2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砸车辆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2.证人证言:证人付某某、陈某某、何某某、赵某某、曾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卢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二、诈骗罪

2019年8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卢某某明知谭某(在逃)等人在从事电信诈骗活动,仍提供二个微信账号的收款码给谭某等人使用,并将收到的钱转给谭某,从中获得0.8%的好处费。2019年9月6日,被告人卢某某应谭某的要求将自己的微信收款码发给谭智,在其微信收到被害人王某某被诈骗的6000元后,立即用微信将钱转到谭某提供的二维码上。

案发后,被告人卢某某已退还王某某6000元,并取得王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微信二维码截图、刑事谅解书、在逃人员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卢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纠集他人,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被告人卢某某伙同他人,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寻衅滋事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卢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在诈骗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卢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被告人卢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被告人卢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坦白,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卢某某认罪认罚,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邵东县人民法院

2020年6月8日

_ 

附件:

1.被告人卢某某现被羁押在邵东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99页,补充证据10页,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