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一部刑诉〔2020〕1056号
被告人卢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3241994********,汉族,大专毕业,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时代广场**号楼**单元**号。因涉嫌诈骗,于2019年11月7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9年12月5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2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郑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卢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2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卢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份,被告人卢某某使用本人身份证件办理三张银行卡(含U盾)、手机卡,并在明知可能被用于诈骗等违法犯罪的情况下,将卡共以1800元的价格出卖,致使犯罪分子利用上述银行卡对陈某某、周某某等人实施网络诈骗。经查,陈某某、周某某等人被骗金额共计215259.1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卢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被害人陈某某、周某某等人的陈述;3、证人吕某的证言;4.书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郑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高 坤
2020年12月29日
附:
1.被告人卢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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