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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卢某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_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长检一部刑诉〔2020〕2036号

被告人卢某甲,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9261995********,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在河南省范县**乡**村**号,住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乡**小区**栋**单元**室。2020年7月17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8月21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卢某甲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0月22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卢某甲对本案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卢某甲分别于2019年6月和2020年3月以其本人身份证办理工商银行和邮政储蓄银行银行卡各1张,连同其办理的手机卡,以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00元和300元的价格卖予他人,上述两张卡共获利500元。后其贩卖的邮政储蓄银行卡(卡号62179924000********)被他人用于电信网络诈骗,骗取被害人查某某411800元,骗取被害人李某某10万元,涉案邮政储蓄银行卡支付结算金额60余万元。

2020年7月15日,被告人卢某甲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证人叶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查某某的委托书及某某某材料、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涉案邮政储蓄银行卡交易明细、公安部电信诈骗案件侦办平台某某某资料证实,查某某、李某某遭遇网络诈骗,被骗钱款转入被告人卢某甲涉案邮政储蓄银行卡及该卡支付结算金额。

2. 被告人卢某甲的供述,证实其贩卖了工商银行、邮政储蓄银行各一张银行卡并连同其办理的手机卡一同贩卖给他人,共获利500元。

3.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资料、案发经过表格、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卢某甲的身份情况和到案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卢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甲为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卢某甲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卢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卢某甲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之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竑卿

2020年11月3日

附:

1.被告人卢某甲现羁押于上海市长宁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4.某某某法律条文。

附:某某某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 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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