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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卢某某开设赌场案)(公开版)_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中检二区一部刑诉〔2020〕761号

被告人卢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200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中山市小榄镇**。2019年11月29日因本案被中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中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中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卢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2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2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承办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2020年3月19日退回中山市公安局补充侦查。2020年4月7日中山市公安局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7月16日开始,被告人卢某某伙同叶**(已判刑)为牟取非法利益,结伙在中山市小榄**住宅内开设赌场,以“赌三公比大小”的方式吸引群众参与赌博,从中抽取提成,并雇请陈**(已判刑)负责发牌抽水,雇请叶**(已判刑)负责望风。同年7月17日下午5时许,公安人员在上述赌场门口处抓获叶**、叶**,在上述赌场内抓获陈**以及蒋**等22名参赌人员,当场缴获无人认领的赌资人民币810元及赌具扑克牌1副,后又从上述22名参赌人员处缴获赌资共计人民币15868元。

2019年11月29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卢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无视国家法律,结伙开设赌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卢某某在共同开设赌场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陈**

检察官助理:朱**

2020年4月15日

附:

1、被告人卢某某现羁押于中山市看守所。

2、本案案卷5册、光盘5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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