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横检刑诉〔2018〕113号
被告人卢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横县,居民身份证号码4521221993********,汉族,小学文化,居民,住横县**镇**村**号。因涉嫌强奸罪,于2017年11月15日被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卢某某涉嫌强奸罪,于2018年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情复杂于2018年2月27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10月27日22时许,被告人卢某某去到横县**镇**村委**村“**塘”被害人李某某的**场处,趁李某某的丈夫不在之机,用力压制李某某至其无法反抗,并以威胁李某某及**场房间内睡觉的三名儿童的人身安全为由,强行与李某某发生性关系一次。次日早上,李某某向横县公安局六景派出所报警。随后,民警提取李某某的内裤一条,医务人员提取李某某的阴道分泌物一份,民警在现场提取烟蒂一枚,在木板上提取可疑斑迹一份。经南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李某某的内裤、阴道分泌物、木板上的斑迹、烟蒂的基因型与卢某某的基因型一致。
另查明,2017年11月14日,公安民警在横县**镇**街将被告人卢某某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烟蒂、斑迹等;2.书证:疾病证明书、户籍证明等;3.证人蒋某某、农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卢某某的供述;6.生物物证检验报告;7.勘验、检查笔录和照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以暴力、胁迫的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一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闭祖集
2018年3月13日
附:
1.被告人卢某某现羁押于横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1册随文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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