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雨检刑检刑诉〔2019〕340号
被告人卢某某,男,1988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4409811988********,汉族,小学肄业,无业,户籍地及住所地广东省高州市**镇**村**号。2019年2月14日因涉嫌抢劫罪被刑事拘留,2019年2月27日经本院批准,2月28日由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执行逮捕,现押长沙市第二看守所。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卢某某涉嫌抢劫罪,于2019年4月2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4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卢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4月28日已告知被害人陈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卢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及辩护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02月11日18时48分许,被告人卢某某随身携带一把水果刀,到长沙市雨花区**街道**村社区汽配城公交车站时,见被害人陈某某站在公交站等车,即持水果抵住被害人陈某某左胸要钱,陈某某转身即跑,卢某某尾随几步,尔后逃离现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2、被害人陈某某陈述;3、被告人卢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现场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劫取公私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卢某某已着手实施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卢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卢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廖湘红
2019年5月14日
附项:
1、被告人卢某某现押长沙市第二看守所。
2、移送案卷两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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