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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卢某某抢夺案)(公开版)_云南省泸西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泸西县人民检察院

云南省泸西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泸检一部刑诉〔2020〕239号

被告人卢某某,曾用名卢**,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271990********,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泸西县,住泸西县**街**镇**村委**号,因涉嫌抢夺罪于2020年7月23日被泸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同日被泸西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泸西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卢某某涉嫌抢夺罪,于2020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9日22时50分许,被告人卢某某与被害人吴某某因卖淫嫖娼嫖资退款问题发生争执,并互相拉扯,后卢某某趁吴某某不备之际,将吴某某佩戴在脖子上的黄金项链扯下并装进裤包里面,在吴某某索要后拒不赔还。经云南省珠宝玉石质量监督检验研究所检验认定,吴某某被抢的项链为足金,价值人民币3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及前科材料、到案经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称量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卢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5.鉴定意见及告知。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卢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卢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泸西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钱越超

2020年10月14日

附:

1.被告人卢某某现羁押于泸西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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