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珠香检公诉刑诉〔2019〕184号
被告人卢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4211962********,汉族,大专文化,原户籍所在地:珠海市香洲区**路**号(已注销)。原**银行**分行资金组织科副科长。2018年11月16日被珠海市监察委员会留置,2018年12月14日,经珠海市人民检察院决定,被珠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12月26日,经珠海市人民检察院决定,被珠海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珠海市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卢某某涉嫌挪用资金罪,移送珠海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珠海市人民检察院于2018年12月27日交由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996年12月至1997年3月,被告人卢某某在担任原**银行**分行资金组织科副科长期间,指使时任珠海经济特区**所主任李某某(已判决),挪用**储蓄所的资金共计人民币1392.111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1.1996年12月31日,被告人卢某某以向珠海市**公司吸收存款为名,指使李某某在没有收到现金的情况下,虚开了**所收到珠海市**公司人民币53万元的现金缴款单。被告人卢某某将缴款单交给了该公司财物经理陈某某并骗取了该公司以陈某某名义在中国银行**支行开户存款人民币53万元的存折,通过转账调汇在境外提取了港币并用于其本人在澳门赌博。之后,被告人卢某某交回人民币27万元给李某某存入珠海市**公司账户。
2.1997年2月21日,被告人卢某某指使李某某在**所开立了一个名为“黄某某”的账户,并在该账户没有存款的情况下,虚开收款单位为**公司、金额为人民币250万元的汇票委托书,再委托**社经过农业银行**支行办理了汇票。后被告人卢某某持该汇票通过调汇在境外提取港币并用于其本人在澳门赌博。
3.1997年2月21日,被告人卢某某以高息存款为名介绍珠海市**公司和珠海市**公司在**所以“**房产”、“**办”名称开立账户存款。被告人卢某某指使李某某私自将上述账户中的存款共计人民币270万元转入黄某某账户中,随后将其中人民币50万元转到珠海**集团账户用于归还之前的借款,将人民币220万元转账调汇在境外提取港币并用于其本人在澳门赌博。
4.1997年2月27日,被告人卢某某以高息存款为名介绍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分公司在**所存款。被告人卢某某指使李某某将该公司汇进**所的存款人民币666.111万元直接转入黄某某账户中,再将其中人民币500万元汇到广州**,提取了现金人民币12万元,将人民币150万元通过转账调汇在境外提取港币并用于其本人在澳门赌博。
5.1997年3月5日,被告人卢某某以高息存款为名介绍珠海市**公司和周某某在**所以“商某某”、“斗门周某某”名称开立账户存款。被告人卢某某指使李某某私自将上述账户中的存款共计人民币180万元转入黄某某账户中,后经转账调汇在境外提取港币并用于其本人在澳门赌博。
2018年11月15日,被告人卢某某到珠海市监察委员会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卢某某的供述;2.证人李某某、陈某某、黄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卢某某的任职证明、履历表、汇票单据、转账记录等书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伙同他人,利用他人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单位资金进行非法活动,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卢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谢谦
2019年1月30日
附:
1.被告人卢某某现羁押于珠海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七册及拘留证、逮捕证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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