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兰西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兰检二部刑诉〔2020〕14号
被告人卢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23251973********,汉族,专科文化,原系兰西县**乡**村党总支副书记,2002 年11月至今任**乡**场场长,住黑龙江省兰西县**乡**场**组。2019年12月18日因犯职务侵占罪被兰西县人民法院免予刑事处罚,2020年7月27日经本院以涉嫌挪用资金罪取保候审。
本案由兰西县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卢某某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20年7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0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卢某某利用担任兰西县**乡**村**职务主持**村全面工作的职务之便,在兰西县**局在**村实施**工程项目过程中,以支付购买水表款为由,私自决定,将**村通过召开村民代表大会研究决定收取的水表款等资金陆续占用104,500余元,用于个人生活支出。2018年3月28日卢某某给**村出104,500元借据,2018年11月1日卢某某用此款支付杨某某自来水安装费2,080元,2019年4月11日卢某某用此款支付刘某某水表安装费6,990 元,并重新给**村出借据。案发后,卢某某将剩余资金以现金及债务转移的方式全部返还**村。
被告人卢某某于2020年4月21日经监察机关口头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收款记账凭证、收据等;
2.证人齐某某、杨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卢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任兰西县**乡**村**职务期间,负责**村全面工作,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卢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具有认罪认罚情节,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兰西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程世兰
2020年8月19日
附:
1.被告人现卢某某现取保候审;
2.认罪认罚具结书;
3.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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