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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卢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案)_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太检一部刑诉〔2020〕207号 

被告人卢某某,女性,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241991********,汉族,小学文化,群众,农民,住河南省太康县**镇**行政村**村。因涉嫌犯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经太康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2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太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卢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20年8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卢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卢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7月5日夜,赵某某(另案处理)在太康县**医院附近的居民区盗窃一辆“鲁客牌”电动三轮车,赵某某将被盗车辆骑行到太康县**镇**行政村**村卢某某家门口,向被告人卢某某出售,卢某某明知车辆是盗窃所得,以明显低于市场价1600元进行购买。经鉴定“鲁客牌”电动三轮车价值为637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发破案报告等书证;

2.证人赵某某、王某、孔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卢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书;

5.现场勘验笔录;

6.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卢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卢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太康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

(院印)

2020年9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卢某某被取保候审在太康县**镇**行政村**村的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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