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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卢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宝检刑诉〔2020〕313号

被告人卢某某,女性,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8281972********,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在湖南省汝城县**镇**村**组,住重庆市璧山区**街道**村**组**号。2020年7月16日因涉嫌诈骗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经本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卢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3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10月14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20年10月16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被告人卢某某受黄某某(在逃)指使,明知黄在境外从事违法犯罪活动,仍以每办1张银行卡收取好处费1,000元的方式,帮助黄某某办理5张银行卡及U盾用于走账。

2020年7月7日,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接被害人杨某某报案,其于同年6月通过珍爱网结识一网友,期间,对方以经营理财为幌子,诱骗并指使杨某某登录“聚财通”APP软件(系境外赌博网站)进行投资理财。最终,杨某某先后向雷某某、李某某、徐某某银行账户(均为一级账户)内转账共计人民币228万余元,上述账户再分别进行层层转账。经查,卢某某名下的三张银行卡转移杨某某被骗资金共计人民币1,598,940元。

2020年7月15日,被告人卢某某在重庆市璧山区**街道**村**组**号被当地公安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证实,其在男网友介绍和指使下登录“聚财通”APP软件进行投资理财,先后向雷某某、李某某、徐某某银行账户转账共计人民币228万余元,发觉被骗后报案。

2.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电子数据现场提取笔录》《电子数据固定清单》及制作的被害人杨某某被骗资金走账图表证实,被告人卢某某名下的三张银行卡分别由李某某一级账户转入692,251元,由徐某某一级账户转入180,059元;由雷某某一级和三级账户转入676,630元,总计转入被害人杨某某被骗资金1,598,940元。

3.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接受证据清单》、被害人杨某某提供的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明细、银行账号截图、聊天记录、投资平台充值和聊天记录及企业微信情况等证实,杨某某被诈骗团伙诱骗登录“聚财通”进行“投资理财”,最终被骗将钱款转入雷某某、李某某、徐某某名下银行卡的事实。

4.被告人卢某某与黄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韵达快递运单详情证实,被告人卢某某受黄某某指使办理银行卡、U盾和手机号后快递给黄某某。

5.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办案说明》及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璧城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卢某某的到案情况。

6.被告人卢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7.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调取的《全国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卢某某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明知他人从事犯罪活动而协助转移违法所得,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卢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卢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卢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卢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国珍

2020年10月20日

附件:1.被告人卢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光盘一张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复印件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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