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宝检公诉刑诉〔2019〕53号
被告人卢某某,女,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202241992********,汉族,无文化,农民,天津市宝坻区人,住天津市宝坻区**镇**村**排**号。2017年6月16日因涉嫌放火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9月25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取保候审。2018年9月19日因涉嫌放火罪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卢某某涉嫌放火罪,于2018年9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9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8年11月2日退回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补充侦查,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于2018年11月30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8年10月18日、12月31日分别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6月10日11时许,被告人卢某某指使马某某(另案处理)与其共同将宝坻区牛道口镇宜城村宋某某家正房东侧的两间平房内的玉米骨点燃,致使玉米骨、木板及两间平房被烧毁。经鉴定,被烧毁的平房价值人民币6233元。
2017年6月14日18时许,被告人卢某某指使马某某与其共同将宝坻区牛道口镇宜城村宋某某家正房东屋炕上的被褥、衣服点燃,致使被褥、衣服及东屋窗户玻璃被烧毁。
经鉴定,被告人卢某某在2017年6月10日、2017年6月14日案发期间的精神状态诊断为边缘智力,其实施作案行为时,有辨认和控制能力,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案发后,涉案打火机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宋某某对被告人卢某某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打火机等物证;
2、常住人口登记表等书证;
3、证人卢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宋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卢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天津市司法精神病鉴定委员会司法精神病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7、现场勘验笔录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结伙故意放火焚烧他人财物,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卢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系主犯。卢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孙伟
2019年1月15日
附:
1、被告人卢某某现在居住地候审;
2、案卷3册;
3、量刑建议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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