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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卢某某故意伤害、容留他人吸毒案)(公开版)_江西省上高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江西省上高县人民检察院

江西省上高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上检一部刑诉〔2020〕173号

被告人卢某某,男,1995年**月**日生,江西省上高县人,身份证号码:3622281995********,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街道**村**号**室。2017年9月28日犯非法拘禁罪被上高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20年7月14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故意伤害罪被上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上高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高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卢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故意伤害罪:

2019年11月21日,被告人卢某某伙同余某某、邹某某、况某某及其朋友在分宜县二处工地附近使用拳脚殴打被害人陈某某,经鉴定,被害人陈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被告人卢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已取得被害人谅解。

二、容留他人吸毒罪:

1.2020年7月7日,被告人卢某某容留黄某甲、李某甲、李某乙在其租住的上鼎国际小区8栋2单元802室内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

2.2020年7月8日,被告人卢某某容留黄某乙、李某甲、李某乙在其租住的上鼎国际小区8栋2单元802室内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李某甲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卢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指认笔;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卢某某两次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卢某某作为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卢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卢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卢某某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上高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喻元开

检察官助理:徐恬文

2020年10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于上高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视听资料光盘肆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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