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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卢某某故意伤害一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防区检刑诉〔2019〕142号

被告人卢某某,女,194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28221945********,汉族,小学文化,无业,非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3月10日被防城港市公安局防城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防城港市公安局防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卢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7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同日告知被告人、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期间,于2019年8月1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同年8月27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26日11时许,被告人卢某某与被害人黄某某因卢某某所采摘的竹叶(包粽子用)之权属问题在防城区那良镇**街发生争执,继而引起肢体冲突。在此过程中,卢某某动手推了黄某某,后黄某某随即捡起其掉在地上的鞋子欲敲打卢某某时,被卢某某用力推倒在地,致使右尺桡骨远端骨折、T12椎体压缩性骨折。经防城港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黄某某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被告人卢某某于2019年3月10日15时许,到那良边境派出所接受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出入院记录、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视频说明等书证;

2.证人江某某、唐某某、沈某某、郑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卢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现场勘验、辨认笔录;

7.电子数据(光盘2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翁全森

2019年9月17日

附:

1.被告人卢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其住处,联系电话:138**。

2.案卷材料2册、光盘5张随文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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