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商睢检一部刑诉〔2020〕375号
被告人卢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3221983********,汉族,**毕业,务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区**乡**村**村*附*号,现住河南省商丘市**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12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古宋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本院于2020年9月24日决定批准逮捕,次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古宋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商丘市公安局古宋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卢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 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8日15时许,在商丘市**区**路**口南边加油站王某某与王某甲因琐事发生谩骂和推搡,被害人刘某某赶到现场后与对方发生谩骂,在谩骂的过程中被告人卢某某将刘某某踹倒在地。经鉴定,刘某某左侧第5-10肋骨骨折构成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卢某某户籍信息、前科证明、抓获经过、非党员证明、受案登记表、接警单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聂某某、周某甲、周某乙、刘某甲、王某某、黄某、王某甲、孙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卢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商)公(刑)鉴(临)字【2020】88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且造成轻伤一级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乔凤梅
检察员:韩卫华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六日
附:
1.被告人卢某某现羁押于商丘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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