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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卢某某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公诉刑诉〔2020〕12号 

被告人卢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724196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住浙江省东阳市**镇**楼。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0月31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1月2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东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卢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4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4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分别于2019年6月13日、8月27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分别于2019年7 月12日、9月27日重报,本院于2019年5月30日、8月13日、10月2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马某甲、胡某某夫妇与卢某某、张某甲夫妇系邻居,均居住于本市南马镇花园大道。2018年9月14日上午9时许,马某甲、胡某某夫妇驾车回到家门口时碰撞到正扫地的张某甲,遂双方发生争吵。张某甲丈夫即被告人卢某某听到后手持铁锤从家中出来,持铁锤殴打了被害人马某甲头面部以及胡某某面部,致马某甲多处软组织挫伤、左侧上颌骨骨折,致胡某某面部软组织挫伤。经鉴定,马某甲的损伤程度已达轻伤二级,胡某某的损伤程度已达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卢某某经电话通知到案。被告人卢某某已就民事部分对马某甲进行了赔偿,达成和解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病历材料、治安调解协议书、和解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张某甲、张某乙辉、陆某某桂珍、胡某某、赵玲玲赵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马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卢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6.辨认笔录;

7.视频监控。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卢某某经电话通知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卢某某已赔偿损失并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东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韦靖

(院印)

2020年4月22日 

附:

    1.被告人卢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7*******。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 《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一式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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