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宁蒗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公诉刑诉〔2020〕2号
被告人卢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现年24岁,居民身份证号码5332241995********,彝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宁蒗县,家住宁蒗县**乡**村委**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7日被宁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宁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8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无前科。
本案由宁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卢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6日21:00时许,被害人杨某某来到其岳父卢某家,要求其妻子卢某某与其一起回家,因卢某某不同意回家,杨某某便殴打卢某某,被告人卢某某见其姐卢某某被打后,便用锄头打击杨某某头部致伤。经宁蒗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杨某某本次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称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具有自首、初犯、偶犯的法定和酌定量刑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卢某某从轻、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金兰
2020年1月2日
附: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96939****。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119页。
3.有关涉案款物情况随案移送。(详见移送清单)
4.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起诉状2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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