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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卢某某故意伤害案)_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丽检公诉刑诉〔2017〕612号

被告人卢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1101994********,汉族,中专文化,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天津市东丽区**街**村**排**号,住天津市东丽区**街**园**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23日被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7月10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卢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当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17年8月1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2月26日21时许,张某甲与杨某某在天津市东丽区开发区三经路恩来顺饭店门前马路上因行车问题发生口角,在民警劝解过程中,张某甲及其同车乘客被害人张某乙与杨某某及其同事被告人卢某某、宁某某等人发生厮打,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卢某某与被害人张某乙相互殴打,致被害人张某乙腰1右侧横突骨折,伤情经法医鉴定为轻伤二级。被告人卢某某在现场被民警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本案双方当事人已自愿达成和解,民事赔偿已解决完毕。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和解协议等书证;

2、证人杨某某、张某甲等13人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卢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1份;

6、辨认笔录2份;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卢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并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与被害人达成和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卢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代理检察员:李颖
代理检察员:钟毅

2017年8月25日

附:

1、被告人卢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

3、《量刑建议书》4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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