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辰检一部刑诉〔2020〕249号
被告人卢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201131981********,汉族,小学文化,个体经营,住天津市北辰区**镇**村**号。2020年7月30日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由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执行。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卢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10月1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1日23时许,被告人卢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因琐事发生纠纷,在天津市北辰区青光镇韩家墅村后道与津霸公路交口处发生争吵,卢某某持凶器将王某某面部及手臂砍伤,后逃离现场。经鉴定,王某某左面部缝合伤口长7.9厘米,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左上臂缝合伤口两处,长分别为11.0厘米及10.8厘米,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20年7月29日,卢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诊断证明书等书证;2.证人张某某、柴某某等证人证言;3.被害人王某某陈述;4.被告人卢某某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徐秉怡
2020年10月19日
附:1.被告人卢某某现羁押于天津市北辰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量刑建议书。
4.认罪认罚具结书。
5.刑事附带民事诉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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