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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卢某某故意伤害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金检一部刑诉〔2020〕135号

被告人卢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4527301983********,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都安瑶族自治县,住广西都安瑶族自治县**乡**村**队**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17日被河池市公安局金城江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29日经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河池市公安局金城江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河池市公安局金城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卢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卢某某与石某某系夫妻关系,两人因离婚及三个孩子抚养权和房子的问题存在矛盾。2020年7月15日卢某某得知石某某在金城江区上班后,就来到金城江寻找石某某。7月16日20时许,卢某某在金城江区白马街的一化妆品店里找到了石某某,并在店内和石某某争吵起来。为了不影响店内生意,石某某和卢某某离开化妆品店来到了白马街的一花圃旁边继续争吵。在争吵的过程中卢某某就拿出了随身携带放在裤袋里的刀片朝石某某的头部乱划,导致石某某脸部、头部被刀片割伤。同时用刀片割伤石某某举右手及左脚脚腕,卢某某用刀片割伤石某某后,就停止了对石某某的伤害,并坐在案发现场附近直到被公安民警抓获。经鉴定,石某某的伤势损伤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供述,5、鉴定结论,6、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案发后在现场等待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卢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及获得谅解,亦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性质、认罪态度、社会危害性等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卢某某有期徒刑6-7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金城江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向安平

                                                     检察官助理:韦昱仰

2020年10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羁押于环江毛南族自治县看守所。

2、侦查案卷材料、证据及检察卷各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光盘二张及作案工具刀片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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