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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卢某某故意伤害案)_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二部刑诉〔2020〕814号 

 被告人卢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426198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纳雍县**镇**村**。本案,于2020522日被海宁市公安局决定指定监视居住,于2020年6月17日被海宁市人民检察院决定指定监视居住

本案由海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卢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0日晚上19时20分许,被告人卢某某因与被害人陈某某的感情问题心存愤恨,窜至海宁市许村镇孙桥路20号门口路边,待被害人陈某某及洪某甲、洪某乙、周某某步行经过该处时,被告人卢某某上前拉拽被害人陈某某头发,并用事先准备的水果刀捅刺被害人胸腹部,致其右胸腹部、双肘部外侧三处创伤及右肘部、左膝部少量的皮肤擦挫伤。后,被告人卢某某被证人洪某甲、洪某乙等人制服,证人周,某某随即报警,被告人卢某某被当场抓获。经海宁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陈某某的伤势评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害人陈某某表示谅解被告人卢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体表原始伤情表、伤势照片、病例资料、谅解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周某某、洪某甲、洪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卢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DNA鉴定报告等鉴定意见;

6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笔录等笔录;

7监控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卢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卢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卢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四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马屹

检察官助理:宋丰苓

(院印)

2020年6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卢某某现指定监视居住于海宁市第三人民医院,联系方式1532********;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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