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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卢某某故意伤害案)_涞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河北省涞水县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涞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涞检一部刑诉〔2020〕122号

    被告人卢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于河北省涞水县,公民身份号码1324291972********,汉族,群众,初中文化,农民,住涞水县**镇**村**街**号。2019年1月3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涞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日被涞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2日被涞水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8月24日经本院决定被监视居住,现在现住所。 

    本案由涞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卢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卢某某与李某某系同村邻居。2019年1月18日上午,卢某某母亲用树枝等物品将卢某某家门前道路堵住。同日12时许,李某某经过。因道路通行问题,李某某与卢某某母亲、卢某某夫妇先后发生争执。其间,卢某某用拳头殴打李某某头部,李某某被打伤至三枚牙齿脱落。后经涞水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伤者李某某的损伤属于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4.被害人陈述;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指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卢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涞水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戴文功

         检察官助理:张海军

2020年9月20日

附:1.被告人卢某某现在现住所(联系电话:1393136****)。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量刑建议书》1份。

 6.《简易程序适用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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