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开检公诉刑诉〔2017〕252号
被告人卢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29281966********,汉族,高中文化,无固定职业,家住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双河**路**号**栋**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6年12月1日由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决定并执行监视居住,2017年6月1日由本院决定对其监视居住,由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执行。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卢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5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17年6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17年5月2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10月12日16时许,被告人卢某某和卖羊肉串的被害人阿某某(另案处理),在长沙市开福区世纪金源购物中心居然之家门口,因为摆摊位置发生纠纷并引发打斗,在打斗的过程中,被告人卢某某手持电动车U型锁分别将被害人阿某某头部打伤。被害人阿某某持从烤肉车上拿起一把火钳,与阿某某将被告人卢某某头部、鼻部等处打伤。经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受检者阿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受检者阿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受检者卢某某的损伤程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卢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损失人民币4000元,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及现实表现材料、到案经过、病历资料、证据保全清单、凶器照片、案发现场视频截图、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书证、物证照片;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阿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卢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具有自首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建议判处被告人卢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若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建朋
2017年6月26日
附:
1.被告人卢某某现监视居住在家,电话1557510****。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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