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珠海市公安局斗门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卢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本院于2019年12月2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17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13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13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3日,被告人卢某某向被害人王某某(珠海市斗门区白蕉镇**有限公司注液车间组长)请假不获批准。当天22时某某,被告人卢某某来到珠海市斗门区白蕉镇**有限公司一期四楼注液车间,趁被害人王某某正在工作之机,手持一把菜刀砍伤王某某的背部、手部。当被害人王某某跑离现场,被告人卢某某仍持刀追赶。随后,被告人卢某某被工友拦截,并逃离现场。
经鉴定,被害人王某某右肩部、背部双侧及左手多处创伤伴右侧锁骨、第8胸椎右侧横突及第6—9肋骨骨折,右侧血气胸伴右肺萎陷,左手食指离断,伤后出现失血性休克(轻度),损伤均符合外力作用所致,其中右侧血气胸致右肺萎陷已超过30%未达70%。被害人王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2019年9月14日,被告人卢某某在珠海市斗门区白蕉镇灯新路头围巴士站附近被公安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辨认等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一级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卢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第三款之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卢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建议判处卢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三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罗金璞
附:
1.被告人卢某某现羁押于珠海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四卷、光碟三张及材料4份附卷。
3.《认罪认罚具结书》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各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自首、坦白]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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