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检一部刑诉〔2021〕22号
被告人卢某甲,男,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7251965********,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务工,山东省昌乐县人,住山东省潍坊市高新区**公寓小区。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1日被昌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昌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卢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卢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998年8月28日晚8点钟,在昌乐县**镇**村卢某乙家中,因被告人卢某甲妻子张某丙殴打卢某乙被公安局行政拘留一事,张某丙的两个哥哥张某甲、张某乙到卢某乙家中讨说法,卢某甲和卢某丙手持木棍在其后面到达卢某乙家,卢某甲、卢某丙、张某甲、张某乙四人与卢某乙、卢某丁等人打在一起,其中卢某丙(已判决)手持木棍将卢某丁头部打致重伤,卢某甲手持木棍将卢某乙左手拇指打伤。1998年8月31日,经昌乐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卢某乙左手指损伤为轻伤;2020年1月5日,昌乐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作出补充鉴定,该左手指损伤为轻伤二级。
2020年1月31日,被告人卢某甲被抓获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2.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卢某乙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卢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证人证言:卢某丙、张某乙等的证言;5.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卢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卢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金峰
检察官助理:牟文英
2021年1月26日
(该页无正文)
附:
1.被告人卢某甲现取保候审于住所。
2.案件卷宗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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