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卢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卢某某前与曹某某有不正当男女朋友关系,2019年8月9日下午,被告人卢某某驾驶摩托车到潮州市潮安区**镇**有限公司门口找曹某某,因曹某某不予理睬,后见曹某某的丈夫被害人熊某甲驾驶摩托车前来接曹某某下班,为泄愤,从摩托车取出水果刀,殴打并持刀刺中被害人熊某甲,致其受伤,后驾车逃离现场。
经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熊某甲的左肩背1处创口2.0cm,穿透胸壁进入胸腔,致左侧血气胸,伴肺压缩约50%;熊某甲左侧血气胸,伴肺压缩约50%,属轻伤一级;熊某甲左肩背一处胸壁穿透伤2.0cm,属轻伤二级。
被告人卢某某于2019年11月27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抓获证实等材料;
2.证人证言:证人曹某某、熊某乙、郭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熊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卢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鉴定书;
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持凶器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卢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对被告人卢某某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如赔偿被害人的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判处一年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郭佳冕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附:
1.被告人卢某某现羁押于潮安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及《证人名单》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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