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青检刑诉〔2017〕404号
被告人卢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1221992********,壮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南宁市武鸣县**镇**村**屯**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9日被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3月18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卢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17年5月19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7月4日17时许,被告人卢某某和梁某甲、梁某乙(二人另作处理)、梁大明、“小方”、“杀手”、“小陆”(上述四人另案处理)受“博白东”(另案处理)的雇请,携带钢管、甩棍、帽子、口罩到南宁市青某某**路**号**栋**楼麻将室,由梁某乙在麻将室外望风,卢某某、梁某甲等6人持钢管、甩棍冲进麻将室,殴打被害人陆某甲,致陆某甲头部、手等多处受伤。期间6人亦有殴打在麻将室的被害人蒋某某等在场群众。经鉴定,陆某甲头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右手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蒋某某左手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姚某某、陆某乙、梁某甲、梁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陆某甲、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卢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 伤情鉴定意见;
6. 现场辨认笔录和照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向南宁市青某某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力
代检察员:黄田万
2017年6月15日
附:
1.被告人卢某某现羁押在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一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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